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刘某于年0月8日生育一女黎某,系剖宫产。

公司向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出具的“休假证明”明确写明:刘某于年9月25日至年4月23日休产假天已获批准。刘某系生育第三胎,未办理准生证。关于产假天数:《广东省实施〈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〉办法》第十一条规定:“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,难产增加产假30天,生育多胞胎的,每多生育一个婴儿,增加5天产假。”刘某依法可享有的产假为28天。

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,关于年9月25日至年4月23日克扣的产假工资。

公司作为用工单位,已批准刘某休产假,故公司应按标准支付刘某产假期间的工资。经核算,金额为.28元(计算方法为.4×7-.52)。

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,关于刘某年9月25日至年4月23日的产假工资。

《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》第三十条规定:“符合法律、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,女方享受八十日的奖励假,男方享受十五日的陪产假。在规定假期内工资照发,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。”

刘某违反国家关于计划生育的相关规定,不符合取得80天奖励假的条件,其主张应享有80天奖励假理由不成立。

关于产假期间工资:国务院《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》第八条规定:“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,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,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;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,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。”

刘某系生育第三胎,计划外生育,违反国家关于计划生育的相关规定,并不符合参加生育保险、取得生育津贴的条件。

刘某主张公司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及奖励假期间的工资理由不成立。一审予以支持不当,二审法院予以纠正。

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()粤03民终、号。(曾凡新辑录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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